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重庆市X组成的树木采购考察组与大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张勇前往四川省成都市X区及四川省都江堰市两处树木供应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以该考察组为采购方、大方园林公司为施工方、两处树木供应基地为供货方形成了考察纪要一份。该考察纪要确定,三方达成的初步意向纪要如下:一、树木价格;香樟,树径规格(高度1.2米处)胸径大于15厘米,数某为3株,送到重庆单价为1400元/株;雪松,树径规格(高度1.2米处)胸径大于15厘米,数某为9株,送到重庆单价为1500元/株;银杏,树径规格(高度1.2米处)胸径大于20厘米,数某为117株,送到重庆单价为7800元/株;桢楠,树径规格(高度1.2米处)胸径大于12厘米,数某为27株,送到重庆单价为960元/株;此外,各方还确定了桂花、乐昌含笑、杨某、广玉兰等树木的树径规格、数某、单价等。二、验货方式;由采购方向施工方指定栽种地点、品种、数某,供货方按施工方的技术要求运到指定栽种地点,施工方验收合格后负责栽种,栽种完毕后由施工方通知采购方进行综合验收;如因供货方所供树木不符合约定质量、规格而发生的退货由供货方负责;如因施工方把关不严而导致的综合验收不合格的责任由施工方负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全额负责。三、合同形式;采购方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施工方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四、付款方式;采购方与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树木采购费用和北部新区管委会规定的种植费;树木采购费由施工方与供货方按约定付款;采购方以施工方向供货方支付采购费用的凭证作为货款和种植费的支付依据。上述考察纪要中,考察组成员及大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张勇各自签名进行了确认,但唐某并未在该考察纪要中签名。2010年5月8日,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大方园林公司向唐某购买各类苗木,苗木的名称、规格、单价、数某及金额见附件1;产品计量方法为以株计算;苗木应根须发达,须根多,苗木健壮,树冠匀称,无检疫病虫害,没有严重的机械损伤;如米径低于标准1厘米以下,每株扣300-500元;交货时间为大方园林公司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为重庆工地现场;产品验收应由大方园林公司派专人当场验收;大方园林公司在验收或使用中,发现产品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在2天内向唐某提出书面异议,在唐某未妥善处理前,大方园林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附1单货完后3日内付款;结算方式为总金额下浮5万元,首付30%,唐某货到场一半,大方园林公司加付总金额40%,唐某货到场完结,大方园林公司应支付余下全额货款;唐某交货完毕,且货物经大方园林公司验收合格,手续完善情况下,大方园林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视为大方园林公司违约,唐某可相应推迟后期交货时间,大方园林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唐某支付200元/天违约金;合同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向大方园林公司住所地法院重庆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上述合同后附有附件1,该附件1以表格形式载明:1、产品名称为银杏;规格型号胸径大于20厘米;数某为117株;2、产品名称为香樟;规格型号胸径大于15厘米;数某为3株;3、产品名称为雪松;规格型号胸径大于15厘米;数某为9株;4、产品名称为桢楠;规格型号胸径大于12厘米;数某为27株;同时,在附件1中的单价一列处除在银杏栏有手书注明“7500”外,其余为空白;金额一列处均为空白;备注一列处注明:“价格以高新区教育局核准为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以口头形式明确约定合同中所涉苗木的单价均以前述考察纪要中确定的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唐某陆续向大方园林公司交付各类苗木。2010年5月28日,大方园林公司向唐某出具材料验收单一份,确认收到唐某交付的香樟3株、桢楠27株、雪松10株、银杏106株。大方园林公司工作人员黄睿则在该材料验收单现场验收人处签名,并在单据中注明“3棵银杏有问题(土球)”及“以上植物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认可”等字样。按照苗木采购合同的约定,上述苗木共计价值x元。而大方园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陆续向唐某支付了货款x元。大方园林公司收到唐某交付的苗木后陆续将全部苗木在重庆市X区八所中小学内进行了栽种。唐某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交付银杏117株,但实际交付的银杏为106株。大方园林公司对唐某未供足的银杏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了购买,并已栽种完毕。2010年9月,重庆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北部新区校园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大方园林公司在重庆市X区八所中小学内栽种苗木的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定案金额(略).40元。重庆北部新区X组办公室作为委托单位,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所作为建设单位,大方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报告中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其中,大方园林公司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审核金额”。同时,该报告的工程结算表中载明:银杏设计干径为20厘米,实测干径大于或等于19厘米的银杏共103株,综合单价为x元;实测干径大于或等于18厘米但小于19厘米的银杏共9株,综合单价为9800元;实测干径小于18厘米的银杏共5株,综合单价为0元。嗣后,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8日,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大方园林公司向唐某采购银杏117棵、香樟3棵、雪松9棵和桢楠27棵。合同签订后,唐某依约于2010年5月28日前向大方园林公司交付了银杏106棵、香樟3棵、雪松10棵、桢楠27棵。2010年8月13日,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同日,大方园林公司向唐某出具结算款审批表一份,对银杏100棵、桢楠26棵、雪松9棵、香樟3棵进行了结算,大方园林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货款x元。但大方园林公司仅向唐某支付了货款x元,扣除合同中约定货款下浮5万元后,大方园林公司尚欠唐某3500元。此外,大方园林公司尚未对剩余的银杏6棵、桢楠1棵、雪松1棵进行结算。现大方园林公司尚欠唐某货款x元。唐某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大方园林公司立即向唐某支付货款x元;2、大方园林公司立即向唐某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x元。
大方园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大方园林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大方园林公司实质是接受重庆市X区教育局的委托与唐某签订了采购合同。故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是重庆市X区教育局。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其交付的苗木存在不合格或者不存活的情况,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同时,本案所涉苗木虽然经过了审计,但并未完全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另,唐某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相对人属谁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问题。首先,从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本身载明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买受人为大方园林公司,出卖人为唐某,且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上述合同从形式上应属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唐某按约向大方园林公司交付了苗木,而大方园林公司也向唐某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上述情况也能证明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虽然对苗木品种、数某、价格等基本条款的约定与考察纪要载明的内容一致,但该考察纪要本为初步意向性纪要,且唐某并未在考察纪要中签名,故该考察纪要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第四,前述考察纪要中明确载明,大方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分别与采购方及供货方签订合同,结合大方园林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所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所涉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性质、合同标的、价款计算方式、价款支付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主要条款完全不同的情况,更进一步证明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和大方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各自独立的合同;第五,大方园林公司在审理中辩称,该公司是接受重庆市X区教育局委托而与唐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但大方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所,且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也是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管理所,故大方园林公司辩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大方园林公司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第六,审理中,大方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其他单位的委托而与唐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大方园林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接受重庆市X区教育局的委托而与唐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合同应属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唐某与大方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方园林公司在唐某向其供货后未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大方园林公司理应向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货款数某问题,唐某已交付的苗木价值x元,扣除大方园林公司已给付的货款x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下浮的5万元,大方园林公司尚欠货款x元。现唐某只要求大方园林公司给付货款x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应允许。至于唐某要求大方园林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以唐某要求大方园林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为基数,若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到每日3.79‰,明显过分高于唐某的实际损失,现大方园林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自应予以调整。现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大方园林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唐某的实际损失酌定本案中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来计算大方园林公司应向唐某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大方园林公司辩称,唐某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唐某交付的苗木存在不合格或者不存活的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交付给大方园林公司的苗木数某虽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大方园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唐某提出异议,且大方园林公司对唐某未供足的银杏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了购买,并进行了栽种;故一审法院应认定大方园林公司对唐某现在交付的苗木数某予以了认可。同时,大方园林公司在接收唐某交付的苗木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唐某提出书面异议,且已将唐某交付的全部苗木进行了栽种,故大方园林公司辩称唐某所供苗木不合格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对苗木的存活并无约定,且大方园林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所供苗木存在未存活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大方园林公司辩称唐某所供苗木存在不存活情况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大方园林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货款x元,并支付唐某上述货款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9元,由大方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是受业主方(重庆市X区教育局)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仅就被上诉人唐某所送苗木的技术事宜履行验收义务和承担栽种责任,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唐某所供苗木不符合采购方的标准要求,造成上诉人的工程款未能得到业主方给付,只有通过业主方的综合验收,业主方同意支付并由财政部门实际付款,上诉人才能支付剩余款项。3、被上诉人唐某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在被上诉人唐某没有交付剩下的货物时,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某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唐某向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供应苗木后有权收取货款,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唐某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上诉认为大方园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从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的买受人为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出卖人为被上诉人唐某,且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上述合同从形式上应属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唐某按约向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交付了苗木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也向被上诉人唐某给付了大部分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所供苗木不符合采购标准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采购标准是苗木规格型号胸径大小,被上诉人唐某交付给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苗木验收过程中并未就苗木规格型号胸径大小问题向被上诉人唐某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所供苗木不符合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房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交付给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的苗木数某虽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向被上诉人唐某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对唐某未供足的银杏通过其他渠道进行了购买,并进行了栽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某现在交付的苗木数某予以了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方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方园林景观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