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新加坡。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左右认识,199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9生下一子林某,现年15周岁,现婚生子林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间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觉两人个性差异大,被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多年来双方各过各的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甘蔗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查出被告前往新加坡居住至今未归,故又申请撤诉,2009年3月10日获准。现时隔半年之久,双方的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

被告洪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系同校同学,1988年认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娘家,双方感情很好,造成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原、被告感情不和,而是因为送孩子去新加坡读书,被告也随孩子去新加坡陪读,所以才造成夫妻分居。在陪读期间,被告每年都有回福州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校校友,1988年开始认识恋爱,并于199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某,现在新加坡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在被告娘家,后双方协商将小孩送到新加坡读书,原、被告遂于2002年7月2日带小孩前往新加坡,一个月后,原告回国,被告则留在新加坡陪伴小孩,每年均回国探亲。2009年2月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侯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洪某的出入镜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娘家,后双方协定将小孩送往新加坡学习,由被告陪同照顾小孩生活,且被告每年均回国探亲,足见双方婚后婚姻家庭的和睦。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与小孩的利益着想。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东升

审判员叶遵义

人民陪审员黄某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