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甲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某甲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丽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台州市X村X路上,持刀对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某民币四十元,并造成赵某某左手手掌被刀划伤。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台州市X区X街道特意莱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给赵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对被告人前科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持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的最后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尚慧

人民陪审员陶新华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