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某某(曾用名衡X),男。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X),女。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衡某欣,2002年4月生长子衡某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子女有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0日生长女衡某欣,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衡某晨,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另查明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杨太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