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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太康县黄某面粉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陈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太康县黄某面粉厂,住所地:龙曲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太康县黄某面粉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伟、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太康县X镇黄某面粉厂为被告,被告王某某、太康县黄某面粉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着豫x号面包车沿龙曲镇X路由南向北上公路向西转弯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三轮车翻入北侧路沟内,将在路北侧的原告及停放的电动车甩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而被告只支付了一小部分,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应有驾驶证并提供加入我公司保险的手续我公司才予以赔偿。2,该事故有两个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号三轮农用车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愿在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公司不是实际致害人,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应向法院提供评估报告,医疗费应提供医院正规的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赔偿为准。两车发生碰撞,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同一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丁某某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丁某某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张某某转弯时将丁某某所驾车辆撞翻致原告许某某受伤,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丁某某所驾车辆加入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龙曲镇黄某面粉厂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被张某某、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许某某撞伤,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电动车丢失,至今下落不明。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x.01元。住院天数75天。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评残而支出650元鉴定费。4、英克莱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00元应由被告赔偿。5交通票据6张共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交通费。6、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我们共同遵守的一个材料,应作为判案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票据2份,证明我们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报案记录。2、豫x行车证。证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收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黄某面粉厂未举证。

经过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着豫x号面包车沿龙曲镇X路由南向北上公路向西转弯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相碰,三轮车翻入北侧路沟内,将在路北侧的原告及停放的电动车甩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x.01元。出院后经鉴定,许某某受伤构成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肩关节部分僵直,一上肢属九级伤残;左侧5、6、7、8肋骨骨折并双侧膈肌粘连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英克莱电动车被太康县交警队拖走,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太公交认字2010第x号),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通过交警队自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丁某某通过交警队自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通过交警队领走8000元,交警队将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的另1000元交付本院。另查明:豫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为太康县黄某面粉厂,王某某系太康县黄某面粉厂厂长。丁某某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2009年04月22日至2010年04月21日,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某某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按责任认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按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该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按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据此,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21%=x.19元、护理费4806.95÷365×75=987.72元、误工费4806.95÷365×1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83.2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x.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2250元,计x.01元,因原告的医疗损失已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用。对原告下余的9092、01元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在责任认定的70%范围赔偿原告6364.40元,被告丁某某按责任认定的30%赔偿原告2727.6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5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计1150元。因不属于交通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认定的70%赔偿原告805元,被告丁某某按责任认定的30%赔偿原告34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共计x.18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7169.4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3072.6元,被告丁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折抵。关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原告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许某某的存折是2008年的代工工资情况,并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太康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只证实了许某某系龙曲供电所的农电工并未说明工资数额,仅以此要求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已丢失。又提供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后电动车被太康县交警队事故车拖走及在交警队停车厂的支出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因此要求赔偿电动车20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1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1169.4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的7169.4元减去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及交警队交付本院的1000元)。

三、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72.6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3072.6元减去被告丁某某已于诉前先行支付给原告许某某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赵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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