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4.80元。
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上海市黄某区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与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3、某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4、《协议书》及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5、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帐单;6、催款通知单及邮寄凭证。
被告金某某辩称,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被告并不是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是动态的,被告在2009年后支付过物业管理费,只不过是支付的2009年之前的物业欠费,2010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所在小区才导致物业管理费没有支付。而且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没有理由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证据6的帐单催缴通知收到过,原告也电话催缴过,而且原告工作人员在小区X路上看到被告也向其催讨过。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某业委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某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为1.30元/平方米/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0.20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护费用0.73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15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2元/平方米/年、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用0.16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
2009年6月30日,某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由原告为某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条款与上述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同。同日,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原告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由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某公寓将从2009年7月1日起由原告管理,双方一致同意某公寓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自2009年7月1日起全部由原告收取,包括之前的所有欠费均由原告收取。
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07.69平方米),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未按约交纳过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曾通过电话催缴和当面催缴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催讨未果。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都是1.30元/月/平方米,但实际上某物业公司和原告都是按照1.2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29.20元,共计欠费2454.80元,被告对欠费时间和金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某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每个业主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其收取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54.8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