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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王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窑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x元,后又撤回了该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2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马厂滩上窑厂及设备承包给被告生产使用,期限4年,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2005年双方又续签了设备承包合同。2006年元月1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将窑厂发包给李某立(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李某立又转包给了被告石某某,2007年底砖窑被炸毁,停止了生产,现被告拒绝返还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1,返还推土机、电机等窑厂设备并支付2008年、2009年设备使用费10万元。2,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窑厂承包费18万元,3,把砖窑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万元,4,按照合同规定补偿一名在厂工人工资x元,5,补偿原告应得低价砖损失x元。对被告的反诉答辩如下:被告是在使用原告的设备而非保管原告的设备,故应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返还制砖设备,但砖窑被炸毁以后被告即没有再使用设备,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故被告不欠原告2008年、2009年设备使用费10万元,相反,被告却为了看管该设备支付了看管费x元,2,在2005年底以前双方在窑厂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相互终止,2006年、2007年原告已没有了窑厂承包权,被告是与获得窑厂承包权的李某立签订了新的窑厂承包合同,两年的承包费18.6万元已支付给李某立,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按原合同履行义务,至于砖窑被告在停止生产后交给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看管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书、设备清单、太康县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马厂镇滩上窑厂(包括全套生产设备)承包给被告,每年承包费11万元是事实,并且在承包期间安排原告之子李某锋在厂工作,每年工资8000元,每年享受优惠价格砖10万块(每块0.07元)。证据2,2005年窑厂续包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协议二份,证明从2005年至2007年三年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租赁费(不包括轮窑和变压器)。证据3,太康县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斌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轮窑及高压线路、变压器归原告所有,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斌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证据4,2002年元月1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2007年4月2日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对滩上窑厂有承包权,李某立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据5,李某彩、李某榜、李某芳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被告使用被炸的轮窑继续生产到年底。证据6,韩德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处理了原告的财产。证据7,王某林、廖化银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处理了原告的轮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书、2005年窑厂续包合同、李某某出具的证明、2006年设备使用协议、2007年设备使用及赔偿协议及现金收据、李某峰设备收据、轮窑验收证明、旧轮窑转让协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5)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1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将马厂镇滩上窑厂(包括全套生产设备)承包给被告,截止至2005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前的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2006年、2007年被告对原告的设备款亦支付完毕,3,自2008年元月窑厂被政府强制性关闭,关闭后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设备并将轮窑交付给了马厂滩上村委会、陈集村委会,之后马厂滩上村委会又将旧轮窑转让给了石某。证据2,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斌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陈集村委会与李某立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李某立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各1份,李某立出具的收据3份、借据1份,太康县法院(2007)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2006年窑厂被马厂滩上村委会、陈集村委会承包给李某立后,李某立又将窑厂转包给被告是事实,依据合同,被告向李某立支付了2006年、2007年承包费。证据3,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郭东顺、晋建华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设备被查封后,设备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交给晋建华、郭东顺看管,并向设备看管人郭东顺支付看管费x元,窑厂停止生产后,通知李某某之子李某峰退还设备,李某峰拉走部分设备后,下余设备由石某景看管,被告向石某景支付看管费x元。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康县X镇滩上窑厂占用的是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的土地。2001年元月1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太康县X镇X村委会(甲方)签订窑厂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滩上窑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3-5年,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发包或转让,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款8000元。2002年元月1日,原告李某某(乙方)又与太康县X镇X村委会(甲方)签订窑厂坑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原窑厂坑地46亩承包给乙方养鱼开发,项目不限,期限25年,自2002年始至2027年止,每5年缴款一次共x元。2000年11月12日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窑厂承包合同1份将该窑厂转包给了石某某,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期限4年,自2001年元月1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2,每年承包费11万元(其中包括设备使用费5万元),3,承包期间石某某安排李某某之子李某锋在窑厂工作,每年工资8000元,4,承包期间石某某每年须卖给李某某低价砖10万块(每块价格0.07元),5,向村委会缴纳的款项由李某某负责。2005年石某某继续承包,仅约定了设备使用费5万元,向村委会缴纳的款项由石某某负责缴纳并安排李某某之子李某锋在窑厂工作。2005年10月23日,李某某向石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2005年10月23日以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2005年2月26日,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彬(又名李X)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窑厂承包合同各1份,将原滩上窑厂及坑塘承包给了李某立、李某彬,期限25年,自2006年元月1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1份,将原陈集窑厂及坑塘又承包给了李某立,期限25年,自2006年元月1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06年元月1日,李某立又与石某某签订了窑厂承包合同1份,将原滩上及陈集窑厂转包给了石某某,期限3年,自2006年元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x元。

李某某知道上述情况以后,即以被告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第三人李某立、李某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彬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无效,2,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原滩上窑厂的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新建的X门轮窑为李某某所有,4,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李某立、李某彬共同赔偿李某某损失6万元。诉讼中,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某所有的房屋18间、40制砖机一台、推土机一部、搅拌机一台,2009年8月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位于原滩上窑厂的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归李某某所有,2,确认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彬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无效,3,被告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第三人李某立、李某彬赔偿李某某损失x元。4,驳回反诉原告陈集村委会要求李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及返还变压器等设备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底,由于国家政策要求对粘土砖瓦窑厂进行整顿,原滩上窑厂的X门轮窑被强制性拆除,石某某停止了生产,将废轮窑交还给了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二村委会又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石某某在2006年、2007年窑厂生产过程中,与李某某就砖瓦生产设备每年均另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每年设备使用费5万元,2007年5月双方就部分设备进行了赔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停产后,2008年元月经李某某之子李某峰退还了部分设备,诉讼中,双方又就部分设备进行了退还交接,现仍有以下设备在被告石某某处:坯床、打板机、老虎钳各1个、传送带2路、小抽风机1台、大抽风机2台、竹板73块、进窑车7辆、床7张、2个厕所用砖600块、被查封的设备推土机1台。

本院认为,2001年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2002年陈集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窑厂坑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李某某获得窑厂承包经营权以后,有权转包给石某某,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05年2月26日,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李某彬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窑厂承包合同各1份、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X镇X村委会与李某立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太康县X镇X村委会、陈集村委会,第三人李某立、李某彬赔偿李某某损失4万元,该损失为李某某2006年的损失,以后的损失李某某仍应向相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按照2001年元月1日李某某与太康县X乡X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李某某在2005年对窑厂仍有承包的权利,其将窑厂又转包给了石某某,并签订了协议,虽然双方仅约定了设备使用费等和2000年11月12日所签合同权利义务相同的内容,而未对窑场承包费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仍应认为是2000年11月12日所签合同有关窑场承包费约定的延续,即石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2005年窑场承包费11万元,由于2005年缴纳村委会的费用由石某某负责,故应扣除1万元,减去石某某已经缴纳的设备使用费5万元,石某某仍应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5万元。窑厂停止生产后,李某某与石某某应就设备的使用及退还问题及时进行协商,被查封的设备另行处理,不再使用的设备应予以退还,2008年、2009年李某某与石某某未就赔偿后的下余设备使用问题重新签订协议,石某某亦未继续使用,且被告已经通知其子李某峰要求退还设备,李某峰亦已于2008年1月拉走了部分设备,双方的设备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窑厂停止生产后,被告将下余设备及时保管起来并无不当,但双方亦未就下余设备的保管事项予以协商,石某某亦未向李某某索要过保管费,其不能证明已支付保管费的合理性,其向李某某要求支付保管费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门轮窑、工人工资、低价砖的损失,原告已撤回了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005年窑厂承包费x元。

二,被告石某某返还李某某以下制砖设备:坯床、打板机、老虎钳各1个、传送带2路、小抽风机1台、大抽风机2台、竹板73块、进窑车7辆、床7张、2个厕所用砖600块、推土机1台。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反诉费213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433元。(其中原告预交5220元,被告预交213元,缓交部分待执行时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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