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刘某华,被告焦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超越钢构有限公司前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107国道东侧慢车道内被告焦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地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天地公司。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1、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有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焦某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x元,保某公司应予以退还。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驾驶员有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2、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某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且该车没有投保某计免赔险;3、不承担诉讼费、鉴某;4、原告部分请求不属实,不属实部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6时10分,原告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乡超越钢构有限公司前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107国道东侧慢车道内被告焦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70元,后又转入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692.39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x.09元。2011年4月18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分别对周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作出评定、评估,其中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对周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周某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共支付鉴某、评估费800元。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焦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天地公司。该车在保某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投有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赔偿限额为x元,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原告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某江、栗伟二人护理,周某江从事交通运输业,栗伟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周某已从被告焦某交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领取x元。2010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09年我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周某、焦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被告天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焦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天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焦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该保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天地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x.09元;2、鉴某800元;3、护理费,其中周某江的护理费2874.2元(x元÷365天×36天);栗伟的护理费1569.6元(x.26元÷365天×36天),以上护理费共计44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5、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x.69元(5523.73元×13年×20%);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8元。由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均在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某公司应分别在主、挂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护理费4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x.49元。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x.04元{(x.58元-x.49元-鉴某800元)×50%}。因焦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某计免赔险,保某公司应免赔10%,即免赔1023.6元,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即9212.43元(x.04元×90%)。综上,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2元,被告焦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23.6元{1023.6元+(800元×50%)},由于被告焦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423.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焦某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二、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焦某x.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