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支付扣发的工资款8871.79元;二、被告应支付扣发工资款的经济补偿金2217.95元及赔偿金x.74元。以上共计x.48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8年2月22日,原告私自收取患者现金后,将患者介绍到其儿子开办的口腔治疗点进行治疗,后患者到被告医院投诉,要求对原告进行处理。2008年3月13日,被告下发了院纪字[2008]X号文件对原告进行了处理:1、原告本人写出书面检查;2、全院通报批评;3、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分;4、处以500元罚款;5、暂停十二个月执业活动,交人事科待岗处理。原告对处理决定表示服从。随后,被告对原告依据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实施了待岗处理。原告对上述处理中的扣发工资与被告发生争议,并申请郑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为被告依据其院纪字[2008]X号文件及院字[2002]X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被告院字[2002]X号文件对违规违纪人员待岗作出如下规定:1、科室上交的待岗人员(包括违反医德医风规定,与病人发生纠纷、病人投诉者;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脱岗、旷工等),由人事科按规定进行待岗培训。2、培训时间一般为1-3个月。培训期间工资按原工资总x%计发。培训后根据岗位设置需要和个人情况回原科室或者重新安排岗位。3、待岗培训后,重新上岗人员需要进行试工。试工期为2-5个月,工资按现所在岗位工资总x%p1%计发。试工期满合格后,工资按现岗位工资的全额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享有劳动及其他权利,被告同样也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单位的规定对原告实施管理。由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据其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五项处理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也表示服从,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相应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08年2月22日因上诉人向外介绍病号,违反了我国《职业医师法》第27条规定,200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下发了“院纪字(2008)X号文件”,对上诉人作出了5项处理决定,上诉人均已服从。2008年4月上诉人领取工资时,被上诉人按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扣发了500元罚款外,又多扣了2769元,此后连续扣发上诉人的工资款,直到2008年9月份共扣发工资款8871.79元。被上诉人扣发工资款不仅超出了对原告做出的5项处罚决定,也未有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在原处理决定中也未有附加扣发工资这一项规定,被上诉人扣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五项处理决定的(2008)X号文件中写明了:“依据医院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李某某做出如下处理…”。被上诉人就未有依据被上诉人(2002)X号文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竟敢编造为:“被告依据其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做出的五项处理(见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7行),”原审法院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扣发工资认为:“符合被告院字(2002)X号文件对违规、违纪人员待岗处理规定的条件”。原审却未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如依照被上诉人院字(2002)X号文件进行扣发工资,却未提供出依据该文件做出的扣发工资的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的:“对违纪人员由人事科进行待岗培训,培训时间为1—3个月,培训期间按原工资总额的50%计发”。被上诉人未提供出让上诉人待岗培训的证据,又未提供出负责培训的人员姓名,也未提供出培训内容及培训的结论;3.被上诉人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的“待岗培训后,重新上岗人员需要进行试工,试工期为2—5个月,工资按总x#m0%计发,试工期满合格后,按现行工资金额发放”。被上诉人未提供出让上诉人试工的证据,即有试工就应有监工,也未提供出负责监督试工人员的姓名,又未提供出所试工的工种及试工的结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追要工资款的诉求竟袒护一方的认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缺乏证据,已违反了事实和法律。事实上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扣发2008年4-9月份工资款的处罚决定,也不存在让上诉人待岗培训三个月和试工三个月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4日向上诉人交付了被上诉人院纪字(2008)X号文件做出的5项处理决定;3月20日又向上诉人交付了三份医疗卫生系统对先进医务工作者的表彰宣传材料,让看后写份《学习体会》,否则到下月就不给安排工作,上诉人在3月28日将写好的《学习体会》(被上诉人已提交法院,在原审卷宗可查)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当即就安排上诉人在4月1日到后勤科上班,干推氧气工作,一直推到2009年3月底。被上诉人只是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就不存在下岗或待岗培训,这是本单位一千多名职工有目共睹的,上诉人从不缺勤和请假,被上诉人连上诉人的《考勤表》也未敢提供。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款已违反了政策和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综上,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的偏袒了被上诉人,置客观事实和政策、法律于不顾,请求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违规向外介绍病人、收取现金,2008年3月13日郑州市中心医院下发院纪字[2008]X号文件,依据医院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第5项为:暂停十二个月执业活动,交人事科待岗处理。之后郑州市中心医院依据其院字[2002]X号文件关于职工违规违纪待岗培训的规定,对李某某2008年4-6月的工x%计发、2008年7-9月的工xz734%计发。由于李某某对郑州市中心医院院纪字[2008]X号处理决定并无异议,在该处理决定下发后郑州市中心医院又依据其[2002]X号文件对李某某计发相应的工资,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故对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扣发的工资款、扣发工资款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x.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依据其院字[2002]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五项处理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述错误,应予纠正。郑州市中心医院下发院纪字[2008]X号文件对李某某作出五项处理是依据医院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做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