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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诉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08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出借5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方的财务总监以被告的名义出具5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用支票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a及财务总监周b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可能涉嫌刑事案件;其次该借款是否属实,由于周a及周b已经被刑拘,故代理人对事实并不清楚;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但是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若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周a及周b均已被刑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加盖公章及销售合同章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被告公司支票抵押(EM/0228×××x%。原告现在手中持有的支票载明: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周a的印鉴,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日期未填写,收款人单位也未填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已经发生的借款关系依然受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已经通过出具书面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金额,并以出具支票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过具体的还款日期,但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且被告并未归还过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但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桂之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期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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