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第三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某某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0年6月25日,原告与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租期一年,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止。原告承租该房屋系经营餐饮业即京都饺子馆,经营场地上下两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房袁某某有房屋产权证)。原告为经营所需,装饰、装修工程等价款为x元。2001年5月份,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双创”工作要求,对原告承租的房屋予以无偿强制拆除,拆除后由市拆迁办仅对房主袁某某进行赔偿,赔偿金额达x.80元。由于该房屋的装修系原告投资,拆除后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而市拆迁办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未依法与京都饺子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进行证据保全,不建立档案,不对拆迁房屋及装修设施进行评估,拆除后不依法予以赔偿,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该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京都饺子馆房屋位于涧西区X路X街坊X号楼,系韩某某租赁袁某某的房屋经营的小饭店。房产证登记面积77.8平方米,所有权人袁某某;建筑结构:砖混。袁某某另外私自搭建部分违法建筑物,其中一层15平方米左右,二层10平方米左右,共计102.80平方米。韩某某在市信访联合工作组调查期间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显示:“1、门面房面积约118平方米,楼上三间房约122平方米。允许做仓库使用。”,但该租赁协议中显示的面积与袁某某房产证面积不符,袁某某对租赁协议复印件也不认可。韩某某在市信访联合工作组调查期间又称:“租赁725所的平房80平方米作为操作间。”经向725所调查,该所证明与京都饺子馆之间未发生过任何房屋租赁关系。2001年在南昌路X路改造过程中,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对袁某某的违法建筑立案调查,并于2001年5月20日依法向袁某某下达了《拆除决定书》,因袁某某在规定期限未履行拆除义务,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依法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执行并不予赔偿。袁某某77.80平方米的房屋持有房产证,属合法建筑。因南昌路整治工程需要拆除68.04平方米(另有9.76平方米房屋未拆除,仍由袁某某使用),2001年7月11日,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与袁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建筑为砖混平房,面积68.04平方米,连同其他附属设施甲方向乙方补偿x.80元。甲方对乙方不予安置。”2001年8月9日,袁某某领取此补偿款,随后指挥部将已经腾空房屋拆除。答辩人认为,行政处罚和拆迁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韩某某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袁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韩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韩某某租用袁某某位于南昌路X街坊X栋北端门面房用于经营饭店-京都饺子馆。租期壹年,自2000年6月25日至2001年6月24日。租赁面积门面约118平方米,楼上三间房约122平方米。该房屋有证面积77.80平方米,其余部分属于袁某某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2001年5月20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袁某某下达一份拆除决定书,以袁某某在南昌路东侧建设的一层门面房影响城市规划,限袁某某立即拆除。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袁某某的有证建筑.2001年7月11日,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与袁某某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袁某某得到x.80元补偿款后,违章建筑连同袁某某的有证建筑68.04平方米被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拆除。袁某某对拆除决定书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
本院另查明,洛阳市拆除违法建筑工程指挥部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京都饺子馆2001年被拆除,此时,韩某某应当知道京都饺子馆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