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至2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某某城”宾馆登记入住该宾馆X房间后,在该房间内容留潭某(已被治安管理处罚)吸食毒品;同月24日,二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用具和冰毒0.1克。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潭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潭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某某”宾馆住宿登记收据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