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日因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冬玲、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马村区X乡X村牛某某的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苗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崔某木凳将苗某甲的额头砸伤。经鉴定,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苗某乙、和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某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X乡X村牛某某(小名牛某软)的商店门口和某某乙等人喝啤酒,此时,酒后的苗某甲路经此处,崔某见后让其坐下,苗某坐,因言语发生冲突引起争执,苗某拿一凳子砸崔某砸住,崔某后拿一方凳砸苗某头一下,致流血。经鉴定,苗某甲额部创口长度为4.1cm,为轻伤。
有关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崔某某一次性赔偿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并于12月6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苗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23时许,酒后回家路经牛某软商店见崔某某与和某某等人在喝酒,崔某坐下,苗某理他,引起双方争执,苗某拿一圆凳砸崔某砸住,崔某拿一方凳砸苗某头一下,被砸烂的情况。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崔某苗某下,苗某愿坐,二人发生吵骂,从而引起打架的情况。证人苗某乙证言证明,二人因为言语骂起来,后来发生打架,崔某某拿方凳砸苗某一下的情况。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苗某甲额部有一弧形缝合创,长4.1cm,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承认,在牛某软的商店喝酒时,苗某甲路经此处,因言语不和某生争执,苗某一凳子砸崔某砸住,崔某拿一凳子扔向苗,砸苗某上一下,看见苗某部流血了。
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有关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崔某某,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