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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镇X村X组。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镇X村X组。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1994年12月16日婚生男孩何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6年4月外出,至今信息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某,1994年12月16日婚生男孩何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小孩何某已成年,未某,现在外打工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婚生小孩何某现在长沙一汽车修理厂学徒,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谢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有探望婚生小孩何某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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