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号楼X-X号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孙某某,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福生,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贵、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告周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庞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GG),约定被告周某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机款总额为x元,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x元,余款x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意被告向银行借款x元并分36期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在被告不按期还款时由原告自动垫付。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现原告已向银行垫付了5期合计金额x元。上述代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购机后,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垫,已构成了违约,同时,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周某乙,对上述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代垫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1.6%计,从垫付之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购买
挖掘机及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周某甲的担保人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
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甲所购买的挖掘机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的,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逾期不还负有垫付义务;
4、汇款记录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共计x元的事实;
5、《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周某乙对被告周某甲的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一、代垫款事实不清。按照2010年4月12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周某甲需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x元;而按照2010年9月26日被告周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某甲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为x元。因借款金额不同,如何计算被告周某甲每期的还贷本息原告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又是如何为被告周某甲计算代垫款的原告诉称为被告周某甲归还银行借款x元从何而来存在着明显的事实不清;二、以年利率21.6%来计算代垫款利息没有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5.94%,原告以年利率21.6%来计算代垫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明广西和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被告周某甲担保费x元;
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银行应将贷款打入被告提供的贷款卡内,再由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方,但银行从来没有把按揭款打入被告周某甲的卡内,故对贷款总额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略)GG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甲为买方,被告周某乙为保证人,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860K(略),发动机号(略)),挖掘机总价x元,被告周某甲因购买该机械设备获得农业补贴款x元,扣减该款后,机价总额变为x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周某甲应向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x元、银行保证金x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余款x元由被告周某甲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即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的,被告周某甲应及时偿还垫付款,而且从垫付之日起,应以代垫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周某乙为被告周某甲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即提走了合格的挖掘机。2010年9月26日,被告周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即银行直接把贷款给原告,来充抵被告周某甲的购机款,并约定原告对被告周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甲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分五次代被告周某甲向银行偿还了到期贷款:于2010年10月29日代付本息8624.26元,于2010年11月30日代付本息9080.06元,于2010年12月28日代付9075.57元,于2011年1月27日代付本息9090.94元,于2011年3月30日代付本息x.18元,合计向银行代付了x.01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甲追讨代垫款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周某甲、原告和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即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的,被告应及时偿还垫付款,而且从垫付之日起,被告应以代垫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给原告”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外。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行依约向被告周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甲应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周某甲未按期还款,导致银行要求借款担保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周某甲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代垫款。被告周某甲不按期归还原告的垫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代垫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对于利息合同中约定的“从垫付之日起,被告应以代垫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1.6%支付利息给原告”已过分高于被告周某甲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调整。被告不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乙对被告周某甲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乙应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应偿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x元;
二、被告周某甲应向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期代垫款为基数,从垫付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周某乙应对被告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5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715元,由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凌绍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