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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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0月30日、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7月10日、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新梅独任审判。被告人姜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姜某、安某在绥宁县城信息旅店X房间住宿时,预谋次日李熙赶集时到李熙桥镇街上实施扒窃。2011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安某各自准备了扒窃用的刀片后,一同乘坐由绥宁县开往洞口县的湘x号中巴车。途中被告人姜某用手摸到同座的妇女曾某某左边裤口袋里有钱,便使眼色暗示被告人安某,见安某予以默许,姜某遂用刀片划破曾某某的裤口袋,窃取了人民币2900元。当中巴车行驶至关峡乡X村路段时,被告人姜某、安某先后下车逃离。被害人曾某某发现被盗后,随即下车追赶两被告人,不久闻讯赶来的公安某警及群众将逃至芷田村“楼里冲”山冲里的两被告人抓获,公安某警从被告人姜某身上当场搜缴被盗现金29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1996年10月30日、200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未缴纳,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于1993年7月10日、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未缴纳,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黄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搜缴的现金照片、被划烂的裤口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城步苗族自治县(199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绥宁县人民法院(2005)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安某事先共谋实施盗窃,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姜某为主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前罪中未执行的罚金,应当在新罪判决时并罚。但两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被追缴,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姜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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