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8年因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被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份,应某容留、介绍孙某某在安阳市X村其租住房内卖淫。
2、2009年4月份,应某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中门岗附近其开的美容美发店内介绍王某乙卖淫。
3、2009年4月份,王某甲容留、介绍柴美霞在安阳市X路其开的美容美发店内卖淫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孙某某等卖淫案复印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王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应某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