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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受武汉大发搬家公司指派,在本市X区八古墩东二巷X号搬家过程中,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家中衣柜内公文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130元,后藏匿于楼道杂物堆中。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鄂焕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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