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七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九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组组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所在地:安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江南双新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因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有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夏真义、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本案应遵循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本案争议的土地在金田供销社(茶站)修建之前,属集体土地。1962年6月份,茶站隶属于原审第三人安化县江南供销合作社(现为安化县江南双新供销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范畴。我国的集体所有制分为城镇X村集体所有制两种类型,并无城市集体所有制的分类,“故城市X镇集体所有制”。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有所有:……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土地自1962年6月份左右开始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使用至挂牌出让前,且于1990年土地评查时进行过一定补偿,2007年原审第三人给付的x元可视为追加的补偿。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及补偿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已转为国家所有。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争议土地应仍属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供销社已先后进行过两次补偿,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为国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维持被上诉人安化县人民政府这一处理决定,显然错误。1990年乡政府所作裁决,系越权作出,且不是补偿,而是使用土地的租金,再是裁决书和领款单上的签名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2007年给予的补偿,是给村委集体,而非上诉人集体,且不是土地权属变化的补偿,再是对土地权属的补偿应在2002年办理国土证之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安化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争议土地的权属在土改后至1962年之前属第四村X组。1962年6月之后,该土地就属于原审第三人供销社茶站。1990年,经当地乡人民政府裁决,补偿上诉人1400多元。之后该土地仍由茶站使用。2007年,因修金马公路,金田村委与原审第三人茶站达成了协议由茶站让出部分土地,并补偿了x元。2008年,该土地由国土局挂牌出让。之后,原审第三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于本案争议土地自1962年6月份起就由原审第三人金田茶站使用,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则不管土地的使用单位是否对该宗土地给予了补偿,就应属国有土地,何况,该土地的使用人供销社已对四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供销社未陈某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与原审第三人供销社争议的266.4平方米土地由安化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宗土地归安化县X村(现为金田社区村)陈某藩所有。1961年人民公社时期建立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陈某藩被分配到安化县X村第四生产队,其土地所有权亦随之变给第四生产队,此后该生产队(村X组)被分立为第四、五、七、九组,其土地所有权亦归第四、五、七、九组集体所有。之后,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现合并为江南镇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批准将该宗土地批准给原审第三人供销社金田分社(茶站)使用。1990年5月,金田社区X组与原审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原洞市X村委负责人和上诉人的部分村民及供销社负责人召开座谈会协商未果,原审第三人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洞市X组土地问题的裁定书》,认定:洞市供销分社金田分店于1961年申请,经有关单位及领导批准,征用金田村X组土地,因历史条件的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为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洞市分社金田分店分别于1962年、1967年征用的金田村X乡人民政府及领导同意批准,应予以维护,并具有法律效力;洞市分社金田分店对征用土地手续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和落实权属证;征用金田村的土地按现有面积不变,界址以权属证为准;由供销分社补偿金田村征用土地补偿费1476.78元,并一次性付清。2002年5月,被上诉人县政府将该宗争议土地为原审第三人供销社(茶站)颁发了安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2005年12月,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供销社颁发了安房权证江南字第(略)号集体所有的房产证。2007年7月,原审第三人供销社与金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江南供销社与金田村村民委员会就金马公路拓宽占地和金田茶站拆旧建新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审第三人供销社无偿让出约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金马公路的拓宽改造,同时将金田供销社(茶站)旧房拆除新建,并补偿金田村委会x元,金田村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供销茶站拆旧新建,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审第三人供销社提出任何补偿要求。2008年9月至12月18日,根据原审第三人供销社申请,被上诉人安化县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收购面积228平方米,供销社应得的补偿一次性补偿到位,由此引发的纠纷由安化县X组织调处,供销社配合协助。同年12月18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挂牌出让给当地村民陈某华,成交总价为人民币x元。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金田社区X组向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称:原江南供销社茶站侵占我金田社区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40多年,无任何合法批准手续,将金田茶站使用的土地266平方米非法出售。金田茶站始建于1964年冬,当地群众响应党的社员入股按股分红的号召,将八一铁厂、永夕铁厂、钟灵寺庵堂的旧房木材撤并到此,构建成六缝五间的木房门面,无偿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分给原审第三人供销社修建茶站,没有办理土地征用及其他任何手续。2007年6月5日,供销社与金田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同意,将金田供销社茶站拆旧新建,才得知供销社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出售给当地村民陈某华。2009年6月,陈某华持有了2002年安国用(2002)X号土地使用证。请求恢复金田村X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止陈某华在土地上建筑施工。2010年1月17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原江南镇金田供销社(茶站)权属纠纷调查处理意见书,认定该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2010年2月3日,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宗土地自1962年6月份左右开始由原金田供销社(茶站)使用,至2008年11月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人民政府收回,且已于1990年和2007年两次给予金田村X村第四、五、七、九组认为该地应属江南镇X村第四、五、七、九组集体所有,无法律依据,本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认定将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家所有。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益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第四、五、七、九组同原审第三人供销社争议的土地,最初属四上诉人所有。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安政土决字(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认定为已转化为国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安化县人民政府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安化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安化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陈某中
审判员徐学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