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系被害人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女,系被害人周某之母。
原告杨某,女,系被害人周某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下XX村X组,系杨某之弟。
被告冯XX,男。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景XX,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赵某、杨某诉被告冯XX、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原告赵某,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冯XX,被告丰成公司的负责人景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16时,被告冯XX雇佣徐XX驾驶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丰成公司名下的陕C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处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其祖母因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后住院治疗。因此,我们要求三被告赔偿周某的医疗费428.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某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5元、殡仪馆花费2056元、精神损失费x元、受害者祖母医疗费1404.40元,误某52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复印费11元。
被告冯XX辩称,对原告方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我的肇事车辆挂靠在丰成公司,并由丰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对赔偿之事不清楚,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都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某预付赔偿款x元,向陇县公安局支付尸检费800元,向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方某返还给我。
被告丰成公司辩称,陕CXX号肇事车辆是冯XX在2009年4月23日从我公司以货款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货款期限为三年,至2012年4月22日。由于购车款还未付清,因此该车车辆户籍还保留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冯XX,该车辆一直由冯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我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周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周某的抢救医疗费和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在所在地花费的合理的住宿费、交通费只要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也同意赔偿。关于死者在殡仪馆停放所花费用2056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丧葬人员的误某5000元及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由被告丰成公司担保,被告冯XX向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分行营部借款x元,期限至2012年4月。同日,被告冯XX又以分期付款的方某式从被告丰成公司以x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号牌为陕CXX号,户籍登记在被告丰成公司名下。2011年4月3日,被告丰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2011年7月21日16时40分,被告冯XX雇佣驾驶员徐XX驾驶该车辆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处时,与学龄前儿童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后经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422.80元,当晚被送往陇县殡葬服务部停放。23日被告冯XX与原告周某、赵某达成事故赔偿预付款协议,冯XX于当日和次日分两次向原告周某预付x元,24日周某的尸体从殡葬部运出安葬,向殡葬部支付各种费用共2056元。其祖母杨某因受打击而患争性应激障碍症于事发当日住进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387.4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方某在处理事故期间花住宿费115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冯XX向陇县公安局支付尸检费800元,向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病历,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部的收费发票,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尸检费发票,陕CXX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的被告冯XX雇佣徐XX驾驶陕CXX号车辆超载、超速,制动不良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当,与学龄前儿童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丰成公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并要求原告方某承担其车辆的技术鉴定费2500元等观点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承担尸检费800元,返还预付赔偿款x元的观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驾驶员徐XX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本应依法对被告冯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某在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其的起诉。被告丰成公司与被告冯XX所有的陕CXX号车辆是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其辩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死者周某的医疗费和亲属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在所在地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只要有睚式发票其公司同意赔偿等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办理丧葬人员的误某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等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受害人周某作为学龄前儿童,在过道路时无人带领,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方某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其周某的医疗费422.8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115元,在殡葬服务部的包房费、停尸费等2056元、复印费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有相关票据,支出必要合理,应予全部支持。但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人员的误某50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某等不予完全支持。根据事故发生到安葬完毕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某按4000元、交通费按3600元考虑较为合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结合本地区X村居民的收入、消费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为宜。原告杨某因亚视受到打击而患急性应激障碍症,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XX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某500元,护理费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当地普工和护工的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但其所花医疗费中剔除在陇县X村卫生室1张没有姓名的票据外,应计算为1387.40元。被告冯XX向陇县公安局交的尸检费800元,是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材料而支出的,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中,但其向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2500元费用是为自己单方某面提供证据,其费用应由自己单独负担,其向原告预付的x元赔偿款应与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相折抵。为了维护双方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周某、赵某、杨某死者周某的医疗费422.8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者在殡葬服务部停放期间所支费用2056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115元,交通费156.70元,合计x元;
二、由冯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外,赔偿给周某、赵某、杨某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443.30元、误某4000元、尸检费800元、复印费11元及杨某的医疗费1387.40元、误某5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x.70元的90%,即x.53元;其余10%即1114.17元由周某杰、赵某、杨某承担;
三、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准许周某、赵某、杨某自愿放弃要求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五、由周某、赵某、杨某返还给冯XX预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二、五项互相折抵后由周某、赵某、杨某返还给冯x.47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32元,周某、赵某、杨某负担263元,冯XX负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