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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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杰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至2009年11月底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资金某转等理由,先后分数十次以借款为名从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顾某某10万元。

2、2008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资金某转,以借款为由,从钟某处骗得137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钟某25万元。

3、2008年10月中旬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资金某转等理由,先后数次以借款为名从毛某某处骗得共计13万元。

4、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谎称做生意需资金某转等理由,以借款并支付高利息为名从金某某处骗得2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委托他人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3、4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钟某、毛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某、蔡某某、钟某、王某某、徐某某证言笔录,相关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单、银行汇款收据、空头支票、退票通知单、顾某某个人记录材料、租房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4节犯罪事实,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某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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