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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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32岁,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郑XX放在汤阴县X路顺兴美味居门前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当其推电动车行至汤阴县X路兵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1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将郑XX放在汤阴县X路顺兴美味居门前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当其推电动车行至汤阴县X路兵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6日晚上盗窃电动车以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情况。

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书证:浚县人民法院(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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