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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因吸食毒品,2011年6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某5日,同日因涉嫌贩某毒品,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为了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在南洲镇X路玉泉宾馆门口,将毒品冰毒0.9克以500元的价格贩某给金××吸食,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南洲镇花之林茶楼将正在吸食麻古的被告人李××抓获,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的到案说明;证人金××的证言;尿检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记录;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危聆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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