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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XX市人,住西安市XX路。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西安市X村甲x号付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XX诉被告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自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收取自己8000元,承诺为自己办理贷款事宜,并承诺未办成全额退还。但被告收款后,未办成贷款,亦未退款,自己打电话催要,遭到被告及其妻的辱骂。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赔偿要款产生的误工费、交某、请人吃饭的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某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收原告8000元,承诺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收款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宋XX人民币捌仟元整用于贷款事宜费用,如未办理成功全额退还。收款人陈x年09月10日.(略),(略).”嗣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贷款事宜,也未按约退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其所诉的误工费、交某等损失未提交某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8000元后,未办理成贷款,也未按约给原告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某等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宋XX人民币8000元整。

二、驳回宋XX要求陈XX赔偿其误工费、交某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XX要求陈X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原告宋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陈XX连同前项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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