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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魏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华),女,44岁。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涛),男,22岁。

被告李某甲,男,48岁。

被告李某乙,女,24岁。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李某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家生活仅仅几个月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在婚礼前,二被告借婚姻之名向二原告索要了巨额彩礼,包括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戒指、项链、耳环8000多元。由于二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巨额彩礼,给原告方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特请求责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经媒人李某手,原告方第一次给见面礼是2000元,第二次给的彩礼x元,当时退了x元,由李某友带回,结婚时所购买的首饰就是用这退回的x元购买的。第二次的彩礼款实际为x元。二次所收彩礼x元,都交给了李某乙了,其不应退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所收的彩礼款x元,在与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了,没法退,也没钱退。原告方所购买的首饰也被盗走,其不应再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2月份经媒人李某友介绍,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确立恋爱关系,经李某手原告方给被告李某甲见面礼2000元。2007年9月,原告方又经李某友手转交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2007年9月29日,原告魏某某为被告李某乙购买钻石戒指一枚,钻石吊坠一枚,钻石耳钉两个,白金项链一条,合计8738元。2007年10月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到河南省新乡市生活。2007年农历12月,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乙所居住的房屋被盗,二人于结婚前所购买的首饰丢失,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果。2008年3月至8月,魏某某、李某乙外出打工后又回到新乡,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与原告分手至今。双方分居至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不愿再与魏某某和好共同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彩礼问题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首饰购买票据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方借婚姻向原告方索取的彩礼应当依法酌情返还。原告方为被告李某乙所购买的首饰合计8738元,因首饰在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已被盗,故不再返还。被告方所收取的彩礼现金合计x元,鉴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共同生活达一年,被告所收取的彩礼可能部分用于生活开支,本院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彩礼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彩礼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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