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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贺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侯家村民委员会、贺某乙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绥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贺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侯家村民委员会、贺某乙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邵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贺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某甲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侯家村强行收回申诉人部分自留山进行调整,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这违法侵权、违法行政的客观事实,却被原判认定为“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侯家村委会、贺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贺某甲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申诉人贺某甲分得“大学堂”、“凉山康”、“半江山”、“板栗弯”四块自留山,并取得了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登记面积为1.65亩。此后,贺某甲一直持该证对该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但由于侯家村在1982年划分自留山时组与组之间的分山标准不一致,导致多年来部分村民对自留山的分山结果有较强的不满情绪。1998年,绥宁县人民政府为推动楠竹产业化进程,颁布了绥发(1998)X号文件,决定将全县集体管理的楠竹承包给农户经营管理。水口乡人民政府为落实县政府的文件精神,也制定了水发(1998)X号文件。原审第三人侯家村委会在贯彻县、乡两级政府文件中,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意愿并经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党员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一个在全村范围内统一实行的《完善楠竹林承包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针对侯家村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因划分自留山面积发生的矛盾,提出了解决的办法,即在《方案》第2条中规定:“因我村X年定权发证标准不统一,部分组将竹山以自留山的名义划分到户,并发了权属证,这次完善承包制,全村按82年定权发证人口,人平留自留山0.4亩,多余部分抵这次承包面积后调出。”《方案》交侯家村X村民征求意见时,大部分农户投了赞成票。据此,侯家村X村自留山进行了调整。其中将贺某甲“大学堂”自留山的一部分收回后发包给贺某乙承包经营。1999年1月31日,侯家村委会与贺某乙签订了《楠竹山林承包合同书》,并填发了《楠竹山林承包权属证》。侯家村委会的这一作法引起了贺某甲等少数自留山调出农户的不满。贺某甲为此申请绥宁县人民政府处理。绥宁县人民政府针对贺某甲的申请,于2006年7月30日作出(2006)第X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1982年7月30日颁发给贺某甲的“大学堂”山场山林权属证书无效,并同时维护1999年1月31日颁发给贺某乙的《楠竹山林承包权属证》。贺某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贺某甲诉至法院。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侯家村委会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经该村X村民开会表决同意,对该村部分山林进行调整,并得到了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认可,并不违法。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二级政府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贺某甲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其申诉的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贺某甲的申诉。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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