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该镇司法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镇司法助理员。
原审第三人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瞿某甲不服原审被告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口镇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瞿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7)邵中行林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瞿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瞿某甲申请再审称,第三人X号山林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点是大圳头、石家冲,申请人的X号山林承包证上记载的承包地点是养马冲;第三人X号山林承包中的养马冲是弄虚作假填上去的,这有帮第三人弄虚作假的村秘书瞿某训的证词和原村里保存的分山底册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1984年,丹口镇X村第X组进行山林分包时,将本组山林均分为十股,村民每十三人合为一股,按股抽签,其中瞿某甲、瞿某山家共十三人为一大股,瞿某乙、瞿某贵、瞿某生、杨清华(五保户,瞿某乙的舅舅,死后由瞿某乙继承承包山)等十三人为一大股。每大股抽签到的山林,由其内部自行划界核定面积造册,交组里填底册统一报村,再核发承包证。瞿某甲、瞿某山大股抽签到的山场为养马冲、大石坪,瞿某乙这一大股抽签到的山场为大圳头、石家冲。尖口村X组共五堆瞿某老祖坟在养马冲山场,是瞿某公坟。X组分山时,没有将坟山地与承包山分开。分山后,瞿某乙找到时任村秘书的瞿某训,要瞿某训将养马冲山场五堆瞿某祖坟周围的林地填到杨清华承包证上。瞿某训就将养马冲坟山约1.5亩山场填到杨清华的承包证及上报给县档案馆的承包证底册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瞿某甲与被申请人瞿某乙争执的养马冲山场,1984年尖口村X组以抽签的形式由瞿某乙、瞿某山二户承包经营,瞿某乙在养马冲没有承包山场,瞿某乙继承的杨清华的承包经营的山场承包证上记载的养马冲承包的山场,不是当时分山抽签确定的承包山场,而是通过村秘书私自填上去的,且四至不清,不能以此认定瞿某乙在养马冲有山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