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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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西某某(系杨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成某己(系成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09年4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某议庭,因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琴出庭支持公诉。根据本院指定,(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乃胜承担法律援助。上列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进入被害人黄某庚的住处,劫得其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部。2、2008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劫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元及手机一部。3、2008年9月20日2时许,三被告人预谋盗窃,由成某戊、杨某丁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得手机、公文包等物品,并将公文包扔给在外望风的杨某乙,杨某乙携包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准备逃走时被发现,即与被害人厮打,并持凶器威胁被害人。后被害人将杨某丁、成某戊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领条、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系入户抢劫,三被告人在第一、二起抢劫犯罪中属共同犯罪;杨某丁、成某戊在第三起犯罪中属共同犯罪,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又系多次抢劫,应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朱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高乃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地点在室外,故该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2、第一、二起犯罪属同一犯意,作案地点均在合肥市,相隔时间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3、第三起抢劫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成某戊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9日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在合肥市X镇仰光沙场附近一处楼房的二楼楼梯口遇见被害人黄某庚,后三被告人尾随被害人黄某庚进入其在此处租房的住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黄某庚人民币4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9日约1时,其走到合肥市仰光沙场租房处的楼梯口时,被三个男子堵住,其中一人掏出折叠刀对其威胁。三男子将其带到租住房屋内继续持刀对其威胁,在屋内乱翻,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一伙劫得其现金4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合肥市仰光沙场附近的一处房屋租给黄某庚居住。

3、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外甥黄某庚曾租赁合肥市仰光沙场附近的一处房屋用于居住。2008年黄某庚曾在该租房处被抢劫。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黄某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5、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到合肥仰光沙场一楼房的二楼,跟着一个人(指被害人黄某庚)进了房间。三被告人持刀威胁黄某庚,并在屋内翻找财物,劫得现金400元及手机一部。

关于辩护人高乃胜提出第一起抢劫犯罪发生在室外,不应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进入被害人用于生活起居的房间,在屋内持刀对其威胁,并当场劫得财物。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朱某辛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的供述亦予以印证,并且被告人成某戊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成某戊一伙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用于起居生活的租房内,并以持刀胁迫手段劫得财物,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8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在合肥市车站X号门金柱宾馆附近一巷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9日3时许,其走到合肥市金柱宾馆附近的一个巷子里,被三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人持刀威胁,并抢走手机一部,另一人抢走其现金40元,后三人离开现场。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郑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3、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在卷。

关于辩护人高乃胜提出第一、二起犯罪属同一犯意,作案地点均在合肥市,相隔时间短,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成某戊一伙虽基于同一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实施犯罪,但二次犯罪并不在同一作案现场,且实施于不同的时间,针对的亦是不同侵害对象,应认定为二次完全独立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

三、2008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预谋盗窃,三人携带螺丝刀、菜刀等作案工具到(略)柳树郢。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翻窗进入曹某某家二楼房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楼下望风。此时,曹某某的战友王某某在二楼房间内休息。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盗得王某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公文包一个,包内有中天N3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琥珀挂件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成某戊看见王某某抓拄被告人杨某丁,随即将公文包扔给被告人杨某乙,并与杨某丁一同与王某某厮打,后又掏出螺丝刀抵住王某某。曹某某闻声上至二楼协助王某某将被告人成某戊、杨某丁抓获。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被带至公安机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将被抢物品送至公安机关门口后逃跑。上述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经查实,被告人杨某丁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发现房间内有一个黑影(指成某戊)往门外走并翻窗逃跑,此时其起床发现还有一个人(指杨某丁)蹲在屋内。其抓住杨某丁后,成某戊又返回与其厮打。其呼喊曹某某上楼,成某戊即掏出螺丝刀抵住其肚子、咽喉,威胁曹某某不准过来。后其与曹某某一同将二被告人制服。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其听到王某某的呼喊赶至二楼,看见王某某正与两个人厮打,其中一个人拿螺丝刀捅其,后其与王某某将两被告人制服并报警。

3、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将手机、银行卡、琥珀挂件等被抢物品领回。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一伙劫得二部手机、琥珀挂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0元。

5、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抢劫犯罪的现场在被害人居住的房间内,实施犯罪的工具为绿色螺丝刀一把,同时在该房间楼下发现菜刀一把。

6、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害人将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2009年1月6日,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略)南岗四路抓获被告人杨某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丁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三被告人在合肥参与抢劫的二起犯罪事实。

8、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在卷。

关于辩护人高乃胜提出第三起抢劫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戊一伙虽事先预谋盗窃,但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即构成某化型抢劫。被告人成某戊将赃物从窗口扔给在外望风的同伙,使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此时被告人一伙已实际劫得了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犯罪既遂。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戊在三起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戊伙同他人参与抢劫犯罪三起,均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为教育、挽救未成某被告人,少年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的家庭、教育状况进行综合调查。查明,被告人成某戊父母离异,其初中未毕业即辍学。被告人杨某丁只有小学文化,父亲去世,其跟随母亲生活。二被告人的父母平时忙于生计,不能严格管束、教育子女,以致被告人过早地接触社会,结识不良朋友,养成某图享受,不劳而获的恶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成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某。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犯罪二起,其与杨某丁、成某戊共同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系入户抢劫。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等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法律特征,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某户抢劫。被告人杨某丁、成某戊又系多次抢劫,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丁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成某戊在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某丙、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法定代理人不仅对被告人进行了亲情教育,也明确认识到今后需担负的教育子女的责任。经合议庭确认被告人犯有罪行后,法庭结合未成某人犯罪的特点,进行了法制教育,指出导致未成某被告人犯罪原因是:一、父母不注重对被告人的品德教育,放松对子女不良行为的管束,未尽到监护责任。二、被告人年龄小,心智发育不成某,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三、接受文化教育少,法制观念淡薄。在法庭教育中,本庭要求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吸取教训,尽快振作起来,做合格的公民。被告人亦真诚悔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成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闻晓红

审判员江海兰

审判员武波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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