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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在虞城县X镇潘庄吕关庙村酒后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推到在地,致张××右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虞城县X镇潘庄吕关庙村碰见被害人张××,二人由于酒后话不投机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摔到在地,致张××右踝骨骨折。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9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叶××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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