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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与高某、原审被告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某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楚某甲雇佣原告高某为其承揽的荥阳通站路兽医院接二层房工地干活。2008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从工地上的一棵树往兽医院二层房上上时,不慎从树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当时原告高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高某于2008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出院后佩戴支具活动;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08年12月21日;4、不适随诊。原告高某共支付医疗费用x.97元。2009年8月8日,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支付394.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77元。在原告高某住某治疗期间,被告楚某甲共计支付原告高某家人x元。出院后,原告高某家人多次找被告楚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荥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荥执法责通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楚某甲,经查,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通站路兽医院家属楼院内煤棚加二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08年11月3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停止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楚某甲在荥阳通站路兽医院接二层房工地干活,与荥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荥执法责通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确定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楚某甲负责承建,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楚某甲辩解系其哥哥要盖房,只是去帮忙,与上诉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受雇于被告楚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楚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未注意安全致使其被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楚某甲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楚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楚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其父楚某栋盖房的事,也未继承其父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77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略)、(略)、(略)、(略)的发票没有注明购买药品的名称,无法确认所购买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病伤,对此四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x.4元及残疾赔偿金x.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居住某县城,其误工损失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的误工损失为x.83元;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住某三十日,计款45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按每日10元计算三十日为3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认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6元,被告楚某甲承担70%为x.97元,扣除被告楚某甲已付款x元,余款x.97元,被告楚某甲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九万五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74元,被告楚某甲负担4201元。

宣判后,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某的雇主系楚某栋,且被上诉人高某受伤系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楚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楚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三张,2000年11月13日荥阳市兽医院与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荥阳市兽医院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2000年11月6日荥阳市兽医院、住某、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楚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2011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楚某甲系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的代表人,并不是建房人,2003年一间半门面房已经卖给楚某栋,同时证明被上诉人高某爬树时受伤,自身存在很大过错。被上诉人高某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豫华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其内容不真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楚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向法庭提交了荥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责通字(2008)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上诉人楚某甲的录音证据,结合上诉人楚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楚某甲系被上诉人高某的雇主并无不当。上诉人楚某甲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与楚某栋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郑州豫华建设实业总公司为荥阳市兽医院建房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楚某甲上诉称其不是雇主、被上诉人高某的雇主系楚某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楚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楚某甲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楚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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