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5年生。2009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开封市X街海胜浴池(原蓬莱阁浴池)大厅,将受害人秦XX放在床上枕头下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于2009年12月31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