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周义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依法逐级报送。2009年8月16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胡百勇、被告人罗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为私自开采矿石,多次从时任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天合沸石有限公司民爆物品管理员的被告人周义厚手中私自购买雷管六盒(600枚),炸药二件(48公斤),导火索600米。被告人罗某甲除部分用于开采片石已使用外,下余炸药24公斤,导火索600米,雷管599枚存放家中,后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罗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购买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周义厚非法购买爆炸物,确系用于开采片石的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审判员陈淑芳
审判员徐永琴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