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海、张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海、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X组周家刚餐馆门前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儿童余某洋(男,3岁)挂倒后轧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道海、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海、张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海、张勤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林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