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44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某某,女,42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某、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商晨西、霍某某夫妻二人在城关镇X村养殖场有一猪场,于2004年6月至2005年元月之间购买李某某经营的饲料。李某某将饲料送至两人猪场后,两人并未立即给付货款,而是向李某某出具了写有产品型号、数量、时间及有签名的欠条、证明条、收到条等收货凭证。后李某某又自行在这些收货凭证上添加了不同型号饲料的单价及金额总和。商晨西、霍某某认可的饲料款金额为4668元。李某某曾于2008年前不断向二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晨西、霍某某在李某某处购买饲料后,理应向其支付饲料款。李某某主张二人欠饲料款金额为4875元,因该金额系李某某自行书写,故仅对两人认可的4668元予以认定。商晨西、霍某某辩称欠款已和李某某应赔偿的损失相抵,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因有证人证明李某某曾于2008年前不断向二人主张权利,商晨西、霍某某辩称李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晨西、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46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晨西、霍某某承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晨西、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李某某所供饲料有质量问题,致使猪的长势不好,给商晨西、霍某某造成两万多元损失,经过交涉,2005年2月李某某同意以未收回的饲料款作为赔偿,双方当事人已无纠纷。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欠条可以证明商晨西欠款,对于其他收条、证明条,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对方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来找过商晨西和霍某某要帐,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对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承认其欠款具体情况,无论其收到饲料时将白条写作何种名称,都应承担还款责任。除了及时清结货款的供货外,对方都有条子留存我处。对方称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从未放弃债权,多次和亲属前往讨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商晨西、霍某某称李某某所供猪饲料质量有问题,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曹XX否认饲料有质量问题,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认定;其据此主张与对方债务抵销,更无依据,亦不能认定。猪的长势和销售情况取决于多种因素,商晨西、霍某某单方认为系李某某所供饲料导致,缺乏客观依据。李某某提交的收条和证明条,均是原件,其对对方收货留条未结算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故相关收条、证明条亦可证实商晨西、霍某某拖欠货款。就要帐情形,一审庭审中有两名证人当庭作证,可以认定李某某数次前往要帐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就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晨西、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