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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1月28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自家“罗家塘”责任田中打除草剂,因吸烟不慎将烟头丢在田垅草丛中,并引燃杂草,后火势蔓延,导致周围“沙里岭”、“乌壁岭”、“猪婆岭”等山场发生火灾。经鉴定,该火灾导致“沙里岭”、“乌壁岭”、“猪婆岭”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256.7亩(17.11公顷),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在现场主动报火警并参与救火,事后赔偿了多名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杨XX、杨XX的证言;林业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书证:林权证、合同书等;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野外用火不慎烧毁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佘某某主动报火警并参与扑救山火,事后其又赔偿了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毒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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