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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某诉陈某其他用益物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邓X,男,20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层。

原告陈X、张X、张X、邓X诉被告陈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X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陈X系原告张X、张X母亲,原告张X系原告邓X母亲。本市X路X弄X号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陈X和被告的母亲许X。2008年1月3日许X死亡后,原告陈X成为户主,系争房屋内现有户口七人,包括四原告、被告及其丈夫和子女。许X在2007年3月曾留下遗嘱,要求其死亡后将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陈X。原告陈X作为同住人和户主于2008年3月向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自己为承租人,但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答复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单独使用,并拒绝原告入住。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初是为了照顾原告陈X的子女回沪读书才同意他们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陈X当初曾书面承诺只落户口,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都是空挂户口,从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原告在他处均有房屋居住,也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所以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而且系争房屋也不可能同时满足两个家庭七个人共同居住。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陈X系原告张X、张X母亲;原告张X系原告邓X母亲。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面积30.8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原告陈X和被告的母亲许X,原由许X、被告、被告丈夫、被告儿子等四人共同居住使用,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

1999年5月,为回沪就读,原告张X户口自安徽省长丰县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

2004年11月,原告陈X致函许X及被告,信函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原告陈X及原告张X根据政策允许申报户口至系争房屋处,现向户主及住户承诺,无论现在、将来都不会在家中居住,如以后动迁,不妨碍原住户人员利益,不参加分房。2005年8月,原告陈X及原告张X户口自安徽省长丰县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2008年1月,许X死亡。随后,原告陈X成为户籍户主。同年11月11日,原告邓X户口因“报出生”而报入系争房屋处。

2008年12月1日起,系争房屋出租管理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许X死亡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及丈夫、儿子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因对居住问题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某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死亡证明书、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陈X信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处,但原告从未实际居住,为空挂户口,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构成条件,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应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出于亲情并响应政府的政策对原告回沪就读、工作等提供的一种帮助,并不能当然地表明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并享有居住权。其次,原告陈X当初曾出具书面的承诺,明确表示报入户口但不主张居住权,说明原告对其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也是明知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张X、张X、邓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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