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刘某宪),男,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刘某宪)、翟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来院起诉,2009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2009年1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给被告刘某某(刘某宪),刘某某(刘某宪)拒收留置被告公司。2009年1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李根正、宋瑞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顺、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被告刘某某以新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新密市的总经销商,并就执行价格、付款方式及原欠货款x元的偿还方式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不还,而未进一步与其发生业务。之后,原告开始长期的讨债。但被告大玩失踪,电话不接、来人不见,原告多次讨债无果,无奈而起诉。经查,新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早于2002年3月20日已经在新密市工商局注销。根据相关规定,新密市机电总公司注销之后,其法人的行为及权利能力已经丧失,被告在机电总公司注销后近一年时,仍以公司名义订立协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电机款x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宪)未到庭。
第二被告翟某某辩称:刘某某(刘某宪)欠款x元情况属实,此欠款系数年累计欠款,2002年与赵某乙、李俊山在春节前去新密市要这笔欠款时,刘某某(刘某宪)和其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说2003年内分期分批还清欠款,后经多次到新密,刘某某(刘某宪)多次均不在公司或推托,后有业务员李俊山每次到新密送货都要去找刘某某(刘某宪),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也多次去找刘某某(刘某宪)均找不到,其中有一次让刘某某(刘某宪)公司的书记申春喜写个证明,证明我们多次去要款均未果。此笔欠款我属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刘某某(刘某宪)以新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名义与翟某某签定协议书一份,内容第三条为“甲方原欠乙方电机货款为x元,甲方在2003年分批付完”。2009年2月24日申春喜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宪)单位于2002年3月份注销。
上述事实有1、2009年2月24日申春喜证明一份,2、2003年2月17日戏艺术一份,3、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29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3月20日的新密市机机电设备总公司经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3年2月17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注销后刘某某(刘某宪)仍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综合本案证据应属个人行为,故刘某某(刘某宪)应偿还货款x元。关于翟某某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翟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条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拟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刘某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开封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刘某某(刘某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