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驾驶豫J-x号捷达牌轿车沿中原路由向东行驶至乙稀宾馆处,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将在中原路北侧人行道上自动向西步行的李某乙撞到,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作出的濮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次日李某乙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0日出院,住院43日,花费医疗费x.9元。出院诊断:左尺骨干开放性骨折、茎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髋部左侧软组织损伤,左手舟骨骨折,左额部、左耳廊及乳突皮肤擦伤,左耳皮肤、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院外石膏固定一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经法院委托,2009年4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左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左手操作伤残程度10级。李某乙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系濮阳市友盛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友盛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其受伤后未上班,工资被扣发。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乙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人其弟李某甫和其妻万利淑的工资证明,其中李某甫(友盛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其妻万利淑(友盛公司职工)月工资1200元。李某乙支付交通费265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某乙兄弟姊妹四人。李某乙父亲李某山,X年X月X日出生,系清丰县X乡农民;李某乙次子李某虎,X年X月X日出生,系清丰县X乡农民。
原审法院还查明,豫J-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已支付李某乙医疗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某驾驶豫J-x车辆撞伤李某乙,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赔偿李某乙损失,李某乙其余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李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为x.87元;误工费自2008年12月8日受伤日起至2009年4月8日伤残鉴定日止,共计121天,按李某乙月工资1500元计算,金额为6050元;护理费,根据李某乙多处骨折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3天,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为3910元(2150+176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金额为129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430元;交通费为265元;鉴定费为800元;李某乙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12%计算20年,金额为x.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乙父亲李某山61.5岁,需抚养18.5年,抚养费为1689元(3044×18.5×12%/4),李某乙次子李某虎17周岁,需抚养1年,抚养费为183元(3044×12%/2);根据侵权情节、李某乙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2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6050+3910+265+x.4+1872+x)。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乙损失数额为x.4元(x+x.4)。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赔偿李某乙损失数额为x.87元(x.87+800-4000)。故李某乙要求王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但金额项目不准,应以查明认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x.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0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李某乙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按规定应按11%确定残疾赔偿附加指数。3、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4、原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我24年以来,一直在市里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亮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车撞伤李某乙,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以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户籍在农村,本人在濮阳市居住、工作,且其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依照相关规定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12%计算李某乙残疾赔偿金正确。同时,原判由太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乙x元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之处,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