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8月10日由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吕清莹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邀约邓祥军、邱友鸣(均已判刑)商量,以被害人韩某某与别人“打合手”打牌羸钱为由找其索要钱财,并提出找个韩某某不认识的人冒充打牌输钱人的朋友找韩某某退钱,邓祥军便找来被告人马某(已判刑),四人商量由邱友鸣负责寻找韩某某的行踪并带马某指认,让马某谎称是慈利县人,其朋友被韩某某打合手打牌输了几万元,要韩某某退钱,陈某与邓祥军便假装帮韩某某讲好话,促使韩某某退钱,若其不肯便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韩某某退钱。
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邓祥军等人发现韩某某在石门县火车站附近一茶馆内,便按事先商量的计划要邱友鸣与马某将韩某某从茶馆喊出来带到蓝色海茶吧去,邱、马某人来到茶馆,并由邱友鸣带马某指认了韩某某,马某便要韩某某从茶馆里出来,韩不肯,马某抓住韩的衣服强行将其拉了出来,并谎称其朋友被韩打合手赢了钱,要求韩退钱,韩不从,这时,被告人陈某与邓祥军赶来假意对韩某某称马某是其伙计,有什么事情先到茶楼里去说,他们可以帮忙解决。这样,被告人陈某与邓祥军、马某、邱友鸣四人将韩某某带到了蓝色海茶吧,在茶楼内,马某又喊来了一个朋友叫建吧(真实姓名不详),马某对韩某某谎称是从慈利县来的,其朋友被韩打合手赢了几万元钱,要求韩最少退一万元钱,韩不同意,马某便威胁韩,不退钱就将韩带到慈利去,剁掉其一只手。被告人陈某与邓祥军等人便假装帮韩说好话,要韩退5000元算了,韩说其只有3000元钱,马某、陈某等人就同意了。邱友鸣按照被告人陈某的指示陪韩某某去农业银行取钱,韩某某又找其朋友周某某借款700元,凑齐270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马某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与邓祥军、马某、邱友鸣、建吧每人分得500元,剩余200元被五人一起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款17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石门县楚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首起犯意,行为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数额较大且犯罪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但案件的审理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吕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