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
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铁皮、钢某、竹笆、扣件等建房所用,后陆续归还,现下欠大铁皮4张、长铁皮3张、竹笆7块、钢某:2米26根、1.5米19根、3米14根、2.5米10根、3.5米34根;共欠租赁费71433.94元。经催要,被告推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召城钢某租赁价格一览表一份,
证实:南召县城租赁协会定制钢某等租赁物价格标准。
2、租条34张、收条51张,
证实: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某、铁皮等建房物品的时间及数量。现尚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
3、租赁结算清单,
证实:原告自制被告租赁清单,经原告结算被告至2011年7月20日欠原告租赁费71433.94元;租赁物:大铁皮4张、小铁皮3张;竹笆7块;钢某:2米26根、1.5米19根、3米14根、2.5米10根、3.5米34根未归还。
4、林XX、罗XX、毛XX证明各一份,
证实:经营租赁行业租赁物价格,钢某3.5-6米每天每根0.15元、1-3米每天每根0.10元、大铁皮1米×2米每张每天0.20元、小铁皮0.5米×2米每张每天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5元。
被告缺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带领施工队承包建房工程,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开办的建房物品租赁门市租赁钢某、铁皮等物品。经结算,截止2011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1433.94元;欠租赁物:大铁皮1米×2米4张、小铁皮0.5米×2米3张、竹笆7块、钢某:2米26根、1.5米19根、3米14根、2.5米10根、3.5米34根。后原告催要未清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召县城关租赁价格如下:钢某1米-3米每根每天0.10元3.5米-6米每根每天0.15元、铁皮大铁皮(1米×2米)每张每天0.20元、小铁皮(0.5米×2米)每张每天0.15元、活支架每柱每天0.20元、扣件每个每天0.05元、转扣每个每天0.05元……、竹笆每天每块0.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某、铁皮等建房物品,由被告出具的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逾期未予支付,应负清偿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某租赁费71433.94元。
二、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雷某租赁物品:大铁皮1米×2米4张、小铁皮0.5米×2米3张、竹笆7块、钢某:2米26根、1.5米19根、3米14根、2.5米10根、3.5米34根。并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本判决确认的租赁价格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至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