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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许某某经李丙西手向张某某借款x元,当时未给张某某出具相关手续。至2008年7月22日,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条巩义市新宇耐火厂许某某经李丙西手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时间是2007年7月3日,月利息2.5%,本息至今未付,本人保证在2008年8月10日前壹次付完本金与利息,到期不能付完愿提高利息按月利息3.3%(一万元利息月付叁佰叁拾元)。特此证明,许某某,2008年7月X号。”该款许某某一直未还,至2009年8月3日,许某某又给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条特此证明欠张某某现金从07年止09年8月X号,本金利息共计叁万贰仟元正。依此条为准,以前欠条作废,欠款人许某某。2009年8月3日。”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x元证明条及欠条,即是许某某欠张某某x元债务的凭证,许某某不能证明此款是李丙西所借、李丙西已还x元,也不能证明许某某与李丙西是合伙关系,许某某应当对此x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张某某请求许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和3.3%,若此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3%计算;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如果许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上诉称:自2007年7月3日至今不知道张某某是何人,不论借款还是还款都是通过李丙西进行的。每张欠条或证明条都是李丙西写好后由其在上面签名而已。其与李丙西系合伙关系,此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07年7月3日,借款当日许某某就通过李丙西付张某某3100元,2008年1月29日,又通过李丙西还款8000元。后再付张某某2000元利息,李丙西又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x元,相关手续在李丙西手中持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证明条和欠条都是许某某的亲自签名,欠款事实清楚,许某某与李丙西不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许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和2009年8月3日,许某某又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均能证明许某某欠款的事实,其上诉称该款是经李丙西所借,其和李丙西是合伙关系以及该欠款已偿还的理由均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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