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63年10月20日出。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献民,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经张林林和陈某辉介绍,我和被告订婚。应被告要求我给被告送彩礼现金5400元和价值1680元黄某戒指一枚。2009年农历四月初四,被告称戒指丢失,让我给她再买一枚,我又给她买一枚价值1060元黄某戒指一枚,被告又要钱买衣服,我又给被告1200元。2009年农历五月初七,被告又向我要电动车,我给被告3000元。之后被告又要手机,我付960元买一部长虹牌手机,后被告又称手机丢失要我给她再买一部,我又给她买价值80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2009年农历七月十八日,被告又要钱另用,我又给她500元。上述我共给被告现金及钱物价值x元。2009年农历八月我们曾四次找被告协商结婚一事,被告之母说话难听,且不同意办事。后我们再次找被告协商结婚一事,被告及其母亲称不亲戚了要求退婚,东西给我。当我要求退款时,却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钱不属实,应为5000元,另外原告只给我一枚价值1060元的戒指,其他不属实。对于属实这一部分,我愿意退回。另外,2009年农历五月份,被告在平顶山打工,我本人陆续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应退回给我。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26日,经张林林和陈某辉介绍,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谢某某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5400元。2009年农历4月4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1060元的黄某戒指一枚,当天原告又给被告现金1200元用于购买衣服。2009年农历5月7日,原告支付2960元为被告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另外原告还支付800元为被告购买金立牌手机一部。后来原、被告关系恶化,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彩礼5000元和价值1060元的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张林林和陈某辉介绍认识,后按照民俗订婚,应予认定。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将接受原告的现金和财物折价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现金6600元(其中1200元用于购买衣服);财物包括电动车一辆价值2960元、价值1060元的戒指一枚、8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共折价4820元,有证人当庭证词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600元和财物折价48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彩礼5000元和价值1060元的戒指一枚之外,没有接受原告其他现金和财物,以及在交往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陈某甲负担9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