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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1965年生。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货车1台,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x/0869,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85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09年1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85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口头协商:张xx将其购买的一辆汽车以xx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xx公司经营,车牌照号为豫L-x/0869,张富军应每月向xx公司交纳挂靠费用285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x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0年1月,原告xx公司以被告张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张xx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xx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违约,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的挂靠合同。

二、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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