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马营桥何XX的饲料店门前,将何XX停放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了失主何月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何XX陈述、梁XX证言、张某某辩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何XX领车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