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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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相邻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廖智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相邻侵权纠纷一案,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6)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廖智辉,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6月,被告李某乙经批准在同兴乡庙山岭下与原告父亲李某轩共建房屋一栋,1987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轩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规定原告父亲李某轩分配座向西侧一、二层两个套间,为方便原告父亲住房洗澡和堆煤,临原告父亲窗下的小片土地划归原告父亲使用;升至三层亦由被告李某乙负责,被告李某乙现有挨楼梯间的一间平顶房,原则上不可升高,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解决。后原告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轩去世后继承了其房产权。2005年12月7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同意按原协议履行,由李某乙负责升至三层;升三层对李某甲的二楼有影响造成房屋责任事故由李某乙负责;现有住户由李某甲通知搬走,在修房过程中的房租损失费由李某乙按实付给李某甲。李某乙认可有一租户搬走,三个月每月房租80元,共计240元。2005年12月6日,李某乙未与李某甲协商就开始动工修建第四层,且将其下水管道从李某甲的墙上通过,2006年3月完工后,由于李某乙下水管道漏水,致使周围环境受到污染,李某甲多次找李某乙协商未果,李某甲先后两次锯断李某乙的下水道,并用水泥封堵,引起纠纷。李某乙曾向冷水江市X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李某甲向法院起诉。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拆除在原告房屋上增添的二层房屋及其管道,或者判决这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支付房租损失费2000元;3、由被告对原告窗下的土地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拆除其新建的卫生间、厨房及全部配套设施;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506.5元;3、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住宅外粉刷所付的1320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的住宅上所建的第三、四层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轩在1987年5月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2005年1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升至第三层由李某乙负责,但明确约定第三层没有土地使用权,故其所有权待双方另行商定;对增建第四层双方没有协商达成协议,虽然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月9日经冷水江市规划局补办了批准私宅扩建第四层的手续,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排某妨碍、予以拆除。二、关于反诉被告李某甲损坏了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财产,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反诉原告李某乙的管道未经协商就安装在反诉被告李某甲的房屋上,且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影响了反诉被告李某甲房屋的使用。李某甲擅自锯断李某乙管道的行为确实不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砖墩、石棉瓦等财产和设施的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购买了石棉瓦等物,而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的损坏系反诉被告李某甲所为,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06.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乙在修房时给反诉被告李某甲的房屋进行了外粉刷,但双方没有协商需要多少费用,故其外粉刷费用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李某乙建房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房租损失费,双方约定由李某乙承担,李某乙应支付李某甲的房租损失费。此外,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拆除反诉被告李某甲新建卫生间、厨房及全部配套设施的反诉请求因其与本案本诉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亲侄儿,在建房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增建房屋、排某、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在一个月内拆除在原告李某甲住宅上所增建的第四层房屋及其通过李某甲房屋上的有关管道;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房租损失费2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8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乙于1985年在同兴乡庙山岭同李某轩共建房屋一栋,并于198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本房升三层由李某乙负责,现李某乙经市规划局批准,对本房进行维修,经同李某轩之子李某甲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甲同意按原协议履行,由李某乙负责升三层;二、李某乙同意李某甲提出的三点意见:1、本房二楼李某甲住房已出现裂缝现象,升三层对本房有影响造成房屋责任事故,由李某乙负责;2、为李某甲现有二个套间地办好土地使用证,推迟一天李某甲有权阻止施工,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层不占土地权。3、现有住户由李某甲通知搬家,在修房中的房租损失费由李某乙按实付给李某甲,并搞好二层顶预制板的粉刷。上述协议经双方协议履行。2007年3月21日,李某乙所持有的(略)号房产证被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公告注销。注销理由是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有争议。同年7月22日,因李某乙提出公告异议,冷水江市房产局答复李某乙,产权监理处不具备作出注销公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系亲叔侄关系,且相邻居住,本应正确处理建房、排某等问题。李某乙在2005年12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时,李某甲同意按1987年建房协议由李某乙负责升三层,三层不占土地权,该协议实际就是允许李某乙修建房屋第三层,并不是李某乙所述再升三层房屋的意思,且当时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亦是改建第三层。之后,李某乙继续修建第四层,新建房屋下水管道从李某甲房屋后墙墙面上通过,至2006年3月完工。2007年1月9日,李某乙补办了私宅扩建第四层的规划手续。从2006年12月8日李某甲申请核发新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李某甲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书,分层分户平面图,(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李某乙新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可看出,李某乙改、扩建房屋第三、四层均办理或补办了相关改扩建手续及产权手续,李某甲自行办证中亦认可此一事实,均明确房屋层数为四层。虽李某乙的(略)号产权证被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给公告注销,但该市房产局已答复李某乙注销公告违反程序,且该公告所维持的(略)号产权证并不存在,李某乙实际使用的仍是(略)号产权证。且李某甲并无证据充分说明李某乙三、四层房屋对其一、二层房屋存在重某安全隐患,李某甲现对李某乙扩建第四层有意见,应通过行政职能部门或行政诉讼解决。因李某乙修建房屋第四层不符合原建房协议的约定,故应由李某乙给予李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李某乙的房屋下水管道均已完成房屋结构设计,如拆除的话将导致李某乙三、四层房屋无法居住生活,但下水管道不得漏水,李某乙负有下水管道漏水修缮的义务,并保持李某甲住房后墙及通道的环境卫生。至于李某乙的屋瓦损失,派出所有登记,但因只有李某乙的指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系李某甲所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经二审核查并无违法行为。但原审对李某乙房屋及下水管道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李某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6)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三项;二、由李某乙负责其房屋管道修缮,保持李某甲屋后排某沟及过道、房屋墙面的清洁;三、由李某乙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00元。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根据李某乙与李某甲达成的《协议书》,李某乙负责升至三层是有条件的,就是由李某乙为李某甲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但李某乙违背了该约定,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自己办好的,且《协议书》并未约定李某甲房屋上面扩建的第三层归李某乙所有;2、原判认定李某乙改扩建房屋合法是错误的,李某乙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S(略)号)明确规定只准予李某乙用地10平米,建筑层数为三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S(略)号)也只规定李某乙私宅扩建第四层,面积为140平米。因此,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建筑物上增建的第三、四层没有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3、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7年3月21日公告注销了李某乙的(略)号房产证,原判以冷水江市房产局对李某乙的答复否认该注销公告是错误的,且该答复未经庭审质证;4、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前述注销公告,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3日再次发文注销李某乙的房产证;5、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向李某甲重某核发了冷集用(201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某乙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6、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对李某乙扩建第四层有意见,应通过行政职能部门或行政诉讼解决是错误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拆除李某乙在李某甲房屋上增建的二层房屋。

李某乙答辩称:1、李某甲申请再审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2、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注销李某乙(略)号房产证的公告已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受法律保护;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李某乙扩建的第三、四层房屋中,第三层已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属于合法建筑,第四层虽然未经李某甲同意,但已补办了审批手续,李某甲认为其系非法建筑,或者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亦以通过行政程序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为宜;4、李某乙扩建三、四层房屋在先,而李某甲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在后,李某乙是在自己经合法批准的土地上扩建第三、四层房屋,没有侵犯李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请求。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其加盖的三、四层是合法的,就不应判决其补偿李某甲6000元,且二审改判后,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没有改变是违法的。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李某甲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7月22日对李某乙的回复,拟证明二审未对该回复进行庭审质证,且改动了回复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产权监理处有注销房产证的主体资格,只是原公告注销的行为程序违法而判决予以撤销;3、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冷产字(2008)X号文件,拟证明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3日依法定程序注销了李某乙的(略)号房产证;4、冷水江市规划局关于李某乙住宅加层一事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冷水江市规划局确认李某乙对李某甲构成侵权;5、冷集用(2010)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及(2010)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某甲,李某乙构成侵权;6、(2009)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2010)娄中民申字第23-X号裁定书,拟证明李某甲一直在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李某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知道这个回复,但没有收到,不予质证;证据2,该判决已经生效,维护了其房屋的合法有效性;证据3,这份文件是以行政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没有收到这份文件,但已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证据4,正好证明规划局认定我的建筑是合法的;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与申诉状上的不一致,李某甲应当提交(略)号证,至于(2010)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我已申请再审;证据6,这两份裁定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李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李某乙称没有收到这一回复,且其拟证明的对象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重某认证;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6,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冷水江市规划局的汇报材料,相关情况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本院对此亦不予认证。

经再审查明,1985年5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李某乙在冷水江市X村庙山岭下新建住房四榻,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后李某乙与李某轩(李某甲的父亲)兄弟共建房屋,并于1987年5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李某轩分得座向西侧一、二层两个套间共计十间房,临李某轩窗下的小片土地划归李某轩使用,但不能影响李某乙现有住房阳光;李某轩负担建房费用壹万元;升至三层亦由李某乙负责,并保证二楼楼顶全部铺预制板。1987年11月27日,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以同政字(87)X号非法占用土地经济处罚通知书,对李某乙少批多占土地109.9平方米,处以163.5元的罚款。李某轩于1999年8月去世,其分得的上述房屋由李某甲继承。2005年12月7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李某甲同意按原协议履行,由李某乙负责升三层;二、李某乙同意李某甲提出的三点意见:1、本房二楼李某甲住房已出现裂缝现象,升三层对本房有影响造成房屋责任事故,由李某乙负责;2、为李某甲现有二个套间地办好土地使用证书,并于2005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止,4天内办好土地使用证,推迟一天李某甲有权阻止施工,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层不占土地权;3、现有住户由李某甲通知搬家,在修房中的房租损失费由李某乙按实付给李某甲,并搞好二层顶预制板的粉刷。2005年10月25日,冷水江市规划局批准李某乙改建私宅,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X层,总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除加建的10平米外,李某乙在原有房屋上扩建了第三层和第四层,于2006年3月完工。由于新建楼层的下水管道从李某甲的墙上通过,且存在漏水现象,致使周围环境受到污染,李某甲多次找李某乙协商未果,先后两次锯断李某乙的下水道,并用水泥封堵。2007年1月9日,冷水江市规划局为李某乙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及规划许可证,确认准许李某乙扩建私宅第四层,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2007年3月15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某乙核发了冷房权证第(略)号房产证。2007年3月21日,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发布注销公告,因部分土地权属不明,注销李某乙的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乙不服,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注销公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3日作出冷产字[2008]X号文件,决定注销李某乙的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13日,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向李某甲核发了冷集用(201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李某甲位于冷水江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13.43平方米,其中独占面积为107.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5.63平方米。

另查明,本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复查。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之父李某轩兄弟二人共建房屋,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对房屋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轩去世后,李某甲依法继承了李某轩所分得的房产。异产毗连房屋一方所有人在另一方所有人的房屋上增建楼层,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因为行政审批是基于公共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其不能替代民事权利人的权利处分,一方所有人也不能以获得行政审批为由否定其未经同意在另一方所有人的房屋上建房的侵权性。从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甲同意按原协议履行,由李某乙负责升三层。……三层不占土地权”的约定来看,李某甲实际上是允许李某乙在其房屋上修建第三层,而不是李某乙所述再升三层的意思。故李某乙在李某甲的房屋上修建第三层,应视为取得了李某甲的同意。虽然李某乙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李某甲的两个套间办好土地使用证,由于第三层房屋已经修建完工,李某甲认为李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可要求其依约履行义务或另行起诉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李某甲要求拆除第三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乙未经李某甲同意,自行在李某甲房屋上修建的第四层,依法应予拆除。李某乙将管道安装在李某甲的房屋上,亦未征得李某甲的同意,且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影响了李某甲房屋的使用,亦应予以拆除。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其加盖的三、四层房屋是合法的,就不应判决其补偿李某甲6000元,对此,本院再审作出了不同于原二审的认定,故其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二审由李某乙补偿李某甲6000元的判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6)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凯珊

审判员周嫱

代理审判员谢回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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