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木地板。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地板款x元,在2010年1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9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板款x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底付清;被告仅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木地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木地板,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x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对该未支付的价款,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某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价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x元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周才华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