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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诉杨某乙信用卡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杨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为与被告杨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建行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杨某乙)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建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等。被告杨某乙领卡后,截止2011年1月24日,共透支本金9065.67元、滞纳金460.61元、利息588.21元,合计x.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1年1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65.67元、滞纳金460.61元、利息588.21元及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的事实。

3、银行卡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4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9065.67元,产生滞纳金460.61元、利息588.21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1年1月24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065.67元,产生滞纳金460.61元、利息588.21元,合计欠款x.4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至2011年1月24日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x.49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於玲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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