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及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被告与我离了婚,离婚协议第二条对房产约定得十分清楚,被告本应按约定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可他以各种借口推拖不予办理,我向房管部门写申请,房管局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到房管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说我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管局通知我而我不到场都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离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五页,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离婚及财产的处理情况及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产归原、被告的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与郭某涛分别调查张××、王××、黄××、刘××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随外祖母共同生活并在外祖母去世后继承了其位于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X号的的事实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入住的情况;3.房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日从李金良手中买得平房一间、瓦房两间,该三间房屋坐西向东,与原告继承其外祖母的北屋三间瓦房系同一院落,1992年11月22日原、被告将该上述六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3-X号,所有权人为刘某生,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镇古钧台东西街X号,现地址已改为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X号。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随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在原告外祖母去世后继承了其位于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X号的北屋三间瓦房,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198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于此。1992年11月3日原、被告购买了西面邻近的李金良的两间瓦房、一间平房,1992年11月22日原、被告将该上述六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3-X号,所有权人为刘某生,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镇古钧台东西街X号,现地址已改为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X号。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对房屋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屋中的北屋三间瓦房及西屋北边一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西屋南边一间瓦房归被告所有,还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办理归原告所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申请办理有关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未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位于禹州市古钧台东西街X号的北屋三间瓦房及西屋北边一间瓦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3-X号,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生,原登记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镇古钧台东西街X号)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负协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伪造但不申请鉴定,主张对原告外祖母也曾尽孝,原告所诉房屋应归原、被告二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其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字第03-X号的北屋三间瓦房及西屋北边一间瓦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暂由原告王某垫付,待被告刘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