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常为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诉某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x元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在醴陵阳三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2003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争吵,后经原告父母及亲友调解和好。尔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村组及亲友多次调解仍未和好。2009年6月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开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沙某、床各一张、女式摩托车一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廖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财产分割: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
四、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