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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福建务工时相识,200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思琪,2007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09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不属实,自2010年原告离开共同务工之地福建后,被告每年春节均回梁平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在福建省务工时相识,200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思琪,2007年1月25日在梁平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下半年原告离开共同务工之地福建后,被告于每年春节期间回梁平与原告团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尹某、阳某、尹某恒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惠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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